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中外刑法理论界一向有争议,大体上可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预见义务说。该说认为注意义务应当完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对注意义务应当理解为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观点是旧过失理论的通说,也曾经为日本的判例所采纳:“过失犯之成立,乃系由于行为者对于行为之结果虽可能认识,且应予认识,然因违背注意义务,且欠缺注意而未予认识,以致使其结果发生也”。
第二种观点为避免义务说。该说把注意义务等同于结果回避义务,认为所谓注意义务,就是必须具有的“谨慎态度”和“无过错态度”的义务,主张必须通过结果回避措施和行为的客观方面相联系来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 中国一些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既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在法律上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人们参与社会共同生活、从事社会生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行为准则。
第三种观点为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说。该说认为,无论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避免义务,都是注意义务的应有内容。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先生认为,注意义务必须预见构成要件的结果,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回避此结果的义务。其中预见义务为注意义务的本质。同时又认为,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包含广义范围的义务,即(1)预见必要的内面之义务(如注意力的集中)及外面行为之义务(即慎重小心而为行动)。例如,从楼上掷东西,应注意或确认楼下是否有人;驾驶汽车时,应先检查汽车有无障碍,在行车过程中,应注意或确认前方有无行人;医生实施手术时,应充分注意消毒是否已完全,技术上是否适当,等等。各具体情况下为履行预见义务而为必要行为之义务,即注意义务的内容。(2)回避义务,即应当预见违法的结果时,采取为避免其结果必要的行为之义务。例如,驾驶中的汽车司机,当发现前方有行人时,应鸣警笛或减低速度或视情况而停车等,凡此为回避自预见义务而当然发生的各种具体结果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亦为注意义务的内容。 日本学者井上正治先生综合各家之说,明确将注意义务区分为预见结果与回避结果义务, 并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赞同(但是,对于井上正治先生把预见结果义务视为责任要素,把回避结果义务视为违法要素的观点,则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不以为然)。至此,该说成了关于注意义务内容问题的通说。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目前关于注意义务内容的通说的见解也与此相同。 此外,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先生的观点略有出入,但大体也可归纳入预见义务和避免预见义务说。洪福增先生认为,注意义务包括三项内容: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为必要行为之义务。其中预见义务是前提;回避义务是结果犯的过失犯中,基于预见义务而产生的为回避结果发生之义务;为必要行为之义务是在举动犯的过失犯中,基于预见义务而产生的为必要行为之义务。
对于上述见解,应当如何取舍,才是妥当的?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确立判断的以下两个基准或曰原则:其一,由于犯罪过失从来分为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类),因此,注意义务的内容要能够同时满足两者的需要,使其在整体上体现两者在注意义务上的各自的特性,而不是过于向一方倾斜;其二,确立注意义务,不外主要是要为认定犯罪过失服务,因此,注意义务的内容要能够体现其方便实务操作的特性。然后,再来依次评析上述观点。对于预见义务说,学者们早有中肯的评论。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指出:根据过失理论,如果有结果预见可能性的话,当然就应该承担为规避结果而采取的行动的义务。因此,如果有预见可能的话,也就没有过失可言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就像赵老师认为的那样,有无结果预见的可能性,却成了注意义务,或者说成了能否构成过失犯的焦点。不过,这种见解,作为追究过失责任的一个方面,人们似乎担心还达不到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预见义务说还是避免义务说都具有一定的缺陷,而折衷两者的预见义务说和避免义务说,可以认为基本上克服了两者的缺陷,兼得了两者的优点,同时也满足了上述两项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这也正是该说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处于通说地位的原因。当然该说也并不是完美不缺。我们认为,该说中所讲得避免义务,有照搬避免义务说观点之嫌,因此在界定注意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充分考虑将“应当考虑到的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也同时视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注意义务应当包括遇见危害结果防身的义务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同时后者又包括行为人在主观应当考虑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在客观上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