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判定一个具体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就在于认定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为何。行为人无法主动预知客观结果的发生,这种无法预知是行为人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因为这种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导致行为人无法结合外界环境的改变而判定危害结果能否发生。当然,这种主观能动性是否存在,一方面需要依赖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时结合客观情状予以分析;他方面,对意外事件的认定,多应从否定故意、过失的角度入手,即,首先应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确定排除不属于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事实后,方可认定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从行为人的罪过心理角度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犯罪行为实施进程的主观认知是无法超出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的。意外事件恰恰不能从属于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知和控制范围,自然无法进入罪责的审查领域。
何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搡,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①上述关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的理论表述为意外事件大致划定了一个认定的范围。那么,被告人穆x祥对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能否预见?采排除法可知,前述三种情形均被否定。那么,李x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呢?笔者认为,此处的偶发事件不能作扩大理解。偶发事件应属“中性”事件,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结果的发生,并且是无外力强制作用下自然发生的事件,如将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客人喝的例子中,烧碱并非行为人或他人精心调制,并预谋分给客人喝。这同本案中李x明违规用电行为的人为性、非自然性,迥然相异。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穆x祥而言,主观上的确无法预知。但是,李x明和穆x祥均应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这种认识仍然属于“不意误犯”或者“事与愿违”的范围,尚未达到故意的认识标准。此处即可推知穆x祥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行为,而不是意外事件。当然,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张木森的死亡同样存在关键性的影响。只是,此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相对于穆x祥的行为而言,属于“介入行为”。对此,后文将进行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