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作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应根据刑法加以规制。但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可以免除处罚,所以本案中的争议点,就是对于杨某的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处罚。根据犯罪预备的概念,可罚的犯罪预备行为原因在于,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挡其停止在预备阶段,那么犯罪将自然发展到实行阶段,虽然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行为,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而这种内在联系即预备行为具有向实行行为发展的惯性,非此刑法也不予规制,所以处罚预备行为要准确的认定预备行为的性质。
我国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完成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统一。刑法的目的即保护法益,处罚犯罪预备的实质就是预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了危险,危险就是预备犯可罚性的唯一依据。
那么问题是该如何判断可罚的犯罪预备所达到的危险程度?
理论上存在三种判断危险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抽象危险说,抽象的危险说也称主观的危险说,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见地来判断有无危险,危险的现实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第二种是具体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也称新客观说,以当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从客观的见地,作为事后预测,判断有无危险结果的发生;第三种是客观的危险说,认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情况为基础或者资料,根据科学法则进行时候判断,该学说以客观为基础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笔者认为,抽象的危险说过于主观化,会导致刑罚范围扩大,而客观的危险说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则难以判断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赞成具体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结合一般人认识和感觉来判断危险的有无,既不主观化也不会忽略对行为人主观内容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危险性判断,要进行综合评价,严格限制,将实际上值得处罚的犯罪预备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