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该抢劫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五角钱还给了被害人,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了犯罪中止最基本的特征—“自动性”,故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该抢劫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暴力胁迫、搜身等手段(即已经有了实行行为),但由于抢劫对象身上只有五角钱,太少了(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又将钱还给被害人,让其离开(导致犯罪处于未得逞而停止的未完成形态)。
第三种意见:该抢劫犯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得的五角钱已经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转为行为人的占有状态,损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已经发生。虽然行为人嫌钱少,又还给了被害人,但属于行为人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次,对于抢劫罪的未遂情节的认定,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和对抢劫罪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确定。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在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某一方面的同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主要目的以及刑法将该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中所表明的主要客体—财产权,给予具体分析:对于一般抢劫犯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劫取了财物而侵犯人身权利轻微的,应为抢劫既遂;没有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侵犯人身权利后果的,为抢劫未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属于未遂的犯罪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