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味依照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来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或者简单地分别依照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条款确定刑事责任,都有不足之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等刑罚。而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最重仅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刑罚量不可谓不悬殊。依照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实能够避免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但是,自然人从犯毕竟不是单位犯罪,理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代以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有不通之处。而对单位主犯和自然人从犯分别按照各自的刑法条款确定刑事责任大小,在适用法律上遵循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定罪处罚的刑法立法格局,但是有可能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结果。如何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笔者以为,可从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入手,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解决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单位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犯问题。理论界对单位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也存在身份犯,即特殊的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该罪的主体是特殊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其他一般单位不能构成此罪。除此之外,单位本身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身份。解决了单位的身份犯问题,在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共同犯罪场合,如何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就涉及到非身份犯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1)主张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在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情形下,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2)主张按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当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确定无身份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单位与自然人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单位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1)单位与自然人只是各自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并没有利用对方的身份或者职务便利,也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罪处罚。单位与自然人不仅利用了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而且还相互利用了对方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宜按其中刑法重点保护的身份客体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各行为人按统一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在共同犯罪中,当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时,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依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确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会造成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大于单位主犯的量刑失衡的后果。在经济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一般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如果采取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分别量刑的方法,就很有可能出现单位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而自然人构成犯罪或者构成重罪,主、从犯之间量刑失衡,甚至是倒置,显然不利于惩治犯罪。
此外,当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时,也就是都是主犯时,对犯罪单位与犯罪自然人应分别按照各自的量刑标准确定刑事责任,不必对自然人再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当然,由于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的量刑幅度存在一定差别,在某些犯罪中可能悬殊还较大,因此在分别对单位与自然人确定刑事责任时要充分注意两者间刑罚的均衡,避免差距过大。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往往会出现单位不构成刑事责任而自然人构罪的情况,这时如果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单位不构罪,自然人构罪。考虑到单位与自然人是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即使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要有相关主管单位对其施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而在对自然人定罪的前提下,对其可从轻量刑,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考虑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