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姜某、赵某在龚某被害现场殴打龚某时,刘某已经逃离现场。且刘某事前未纠集姜某、赵某参与犯罪,亦不知赵某参与其中,对姜某、赵某在其后的过程中对龚某的殴打不知情。刘某没有与姜某、赵某共同的杀人故意。故姜某、赵某系共同犯罪,刘某与其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刘某系本次事件的祸头,虽然从法律上未判决其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但从道德角度讲,刘某对于龚某的死亡是难辞其咎的,从因果关系角度讲,一审认定刘某与姜、赵二人系共同犯罪,亦有一定的依据。
第三,对于姜某的加入,刘某明知且未阻止,在寻衅滋事范畴内,姜某、刘某成立共同犯罪。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姜某的犯意发生了转化,行为越界,即由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在此期间,赵某加入,二人临时达成犯意沟通,共同殴打龚升致其死亡,姜、赵二人在故意杀人的范畴内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1、必须二人以上。2、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是在单独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行为;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相配合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对自己与他人相配合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共同犯罪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3、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
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典型的犯罪形态,比如片面共犯、继承的共犯、共犯的错误等。下面仅就与本案有关的片面共犯、继承的共犯作一简要介绍。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故意在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则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有帮助犯才可以成立片面共犯,实行犯虽然可能存在片面的共同故意,但没有必要承认其为片面的实行犯,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继承的共犯,即指一个或几个行为先行着手实施一个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实施该行为的过程中,其他人加入进来并与先行为人形成意思联络,而后与先行为人继续实施该犯罪行为。先行为人与其后加入的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