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3月底,安徽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等人预谋,准备筹集巨额资金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后贩卖。4 月中旬,李某、熊某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云南人岩某等联系毒品交易的事项,双方商定此次交易毒品60件(每件700克),每件价格6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等人 通过银行先行将毒资汇给岩某,岩某收到毒资后再交付毒品,岩某同时提供了两个农行金穗卡卡号。随后,李某除将这两个卡号告诉共同参与预谋的熊某、王某等人 外,还告诉了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此后三日内,熊某、王某、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将毒资321万余元汇入岩某提供的帐户,其中熊某汇款41 万,王某汇款100万,洪某、梁某、华某等十余人分别汇款,合计一百多万元(因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具体每个人汇多少款,每笔款是谁汇的无法查清)。 2005年5月7月,岩某与李某等人在交货时被当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也大部分落网。
现在,大家对李某、熊某、王某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都没有异议,而对于分别按李某提供的帐户汇款的洪某、梁某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不同意 见。有人认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属于共犯,理由是他们在同一时间内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同时犯,理由是洪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只有 各自的犯罪故意,彼此之间并无必要的联系,在行为上各自是独立的,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点。
笔者以为,要判断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与洪某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还要作更为细致的分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 的客体应是同一客体。对共同犯罪的主体和客体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分析起来就有些困难了,这两个方面不仅是判断是否共同 犯罪的因素,也是区别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关键所在。
在《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注①中,权威的解释认为,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 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 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对照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是在两个不同的犯罪时态走到一起的。李某等人不仅对 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预谋,作了明确分工,并且也完全是按照他们的预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李某负责联系运输,王某负责筹资,应某负责接货(毒品)运输,熊某 不仅投资,还与李某一同去云南协助联系毒贩岩某等人。而洪某等人只是当李某和王某出于购买毒品资金的考虑(原准备筹资100多万元,后来在4月15日与岩 某见面时,岩某讲“最多能弄60件,每件6万元”),临时拉上来凑钱的人。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既不知上线的货主(毒贩)是谁,从哪儿接货,也不知货如 何运回来,或由谁运回来,他们只知道汇了款就可以跟李某等人要货。在这个时候,洪某等人甚至不知道他们购的是什么货,货的价格是多少,他们如此汇款只是基 于与李某、王某等人有着较好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是亲戚,有的是朋友,他们自信地认为李某、王某不会骗他们。在洪某等人汇款中,多一个张三或少一 个李四都是无所谓的,没有张三还有李四,没有李四还有王五,总之对李某等人来说,他们仅仅需要洪某等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各自只想着自己 的多少钱能从李某等人手中取多少货,至于别人购多少,再卖到什么地方去,他们并不考虑。因而,洪某等人对于李某等人来说,他们并不是“紧密配合”和“不可 分割的整体”,更不是李某等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注②。那么在上述案例中,洪某等人是否能预见到这一点呢?显然不能。洪某他们只是应约向某个帐号汇款,他们根本不知道也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李 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多大的作用,甚至有人听李某说钱已汇冒了(即钱多货少)了之后,还在恳求李某能收下他的钱,从李某等人购回来的货中分得一部分。从 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洪某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汇款,都不可能导致李某等人共同犯罪结果的变化,也即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存在必然的 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并不可一概而论,洪某等人与李某等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洪某等人的行为只是李某等人共同犯罪行为的同时犯。
“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缺乏故意联系的人,同时或近乎同时对同一客体实施故意侵害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各犯罪人虽然都具有犯罪 故意,但各自的犯意是独立的,彼此缺乏主观上的联系,因此,它只是数个单独犯罪的偶然巧合,而不构成共同犯罪”。注③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的犯意是联系 云南的毒贩,并筹集资金,然后设法儿把毒品运回来,并按照各个汇款人的汇款情况把毒品分别卖给他们,李某等人还可能从中获得一些利润(如将毒品加价出售给 洪某他们,李某在其供述中就曾说王某答应每件给他5000元的“好处”)。而对于洪某等人来说,他们的犯意只是把钱按李某等人的要求汇出,然后只等从李某 等人手中取货,对于何时到何地以何价格取多少货,他们在汇款时并不知道,他们的犯意显然与李某等人的犯意有着明显地区别。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 案例中存在着李某、王某、熊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还存在着洪某、梁某、华某等多个单独的同时犯。
综上所述,洪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缺少共同犯罪形态所要求的关连性、紧密性和不可分割性,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也不可能预 见到自己的行为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洪某等人虽然在同时实施了与李某等人相同的犯罪行为,但他们每个 人在主观方面只有自己的犯意,彼此之间并无共同犯罪所必须的沟通,相对于李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来说,洪某等人每个人都是单独的犯罪,只能认定为同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