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共同犯罪中,重要的是要真正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要是通过两个问题来把握:第一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所犯之罪具有故意,如果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成立共犯。第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如果不存在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犯,如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种情况时,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因此,以下几种情况不成立共犯,不应当作为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种情形是刑法特别强调的,同时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具体分析指使人或者强令人在主观上应当同交通肇事人一样对于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属于过失,但法律却规定其同样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这在法理上符合共同过失犯罪情形。但是我国刑法明确排除了共同过失犯罪,使这条司法解释难以从法理上得到诠释。所以,我们不把这条解释作为共同犯罪对待。
(2)间接实行犯不成立共犯。所谓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做工具利用。当行为人利用形似犯罪主体的人去直接实行犯罪时,被利用的人是“直接实行犯”,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二是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的行为。
(3)“过限”行为不认为是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就叫做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4)同时犯不是共犯。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通谋又没有协同关系,仅仅是偶然碰在一起,各自实行犯罪的,属同时犯,不构成共犯。对他们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由于彼此之间没有主观联系,所以不成立共犯。
(5)事先无通谋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不以共犯论处。
(7)在单位犯罪中,往往有主管人员、经办人员、决策人员等多人犯罪行为,具备多人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但从主观意志上分析,主要是出于单位意志,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所以法律对单位犯罪做了明确规定,对行为人,不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处罚。
(8)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虽然具有明显的组织卖淫犯罪的帮助行为,但法律规定为单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不按照共同犯罪处;教唆他人犯罪的,原本属于典型的教唆共同犯罪行为,但法律明确规定为单独的犯罪,不按照共同犯罪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构成包庇罪,而不成立共同犯罪。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