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第383条根据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共同贪污的案件中《刑法》第383条所说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
《刑法》第386条所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也是就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对于共同受贿而言,这里的“受贿所得数额”并不是个人分赃数额,也是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即共同受贿的所得数额。另《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采取的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机结合,是行为人构成共犯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基础。
实践中,应当根据下列具体共同受贿犯罪情形分别处理:对事先有共谋,收受贿赂时各国家工作人员均在场的,应当以贿赂款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对事先有共谋,但由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款的,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的,或者虽未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但有证据证明各共同犯罪人对分配比例心知肚明的,应当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如行贿人未明确分配比例,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亦未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基于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仍应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但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隐匿部分受贿款的,转交人应对全部受贿款总额承担责任,被转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仅对其明知的受贿款总额承担责任。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均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由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款的,如无证据证明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故意,则应分别认定单独受贿,犯罪数额为个人实际分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