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
事实上这两种表述都有不妥之处,在阐述任何一个法律概念时,都应遵循和把握如下原则,第一,要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揭示出这个法律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特征,即正确地揭示出概念的内涵。第二,要全面反映出法律所规定的包括在概念中的不同情形,也就是正确揭示概念的外延。
对照上述原则,概念1 既没有正确揭示教唆犯概念的内涵也没有准确地揭示教唆犯概念的外延。首先,就教唆犯概念的内涵而言,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这里的“教唆他人犯罪”应是教唆犯概念的内涵。因为它是区分教唆犯和非教唆犯的本质特征。然而,概念1 将“教唆他人犯罪”解释为“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这是不准确的。“实行犯罪意图”和“犯罪”是含义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实行犯罪意图”是人的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而“犯罪”则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一个人仅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无论如何也不构成犯罪,只有当实行犯罪的意图表现为客观的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应当说:“犯罪”包含了“实行犯罪的意图”。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非等值关系,将二者等同起来是不恰当的,另外,实行犯罪意图中的“实行”,就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上理解,仅指犯罪的着手行为,而不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概念1使人产生这样的理解,只有引起他人着手实行犯罪意图的人才是教唆犯, 如果仅引起他人预备犯罪意图的就不构成教唆犯。而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教唆他人犯罪”中的“犯罪”当然包括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犯罪两种情形。总之,把“教唆他人犯罪”解释为“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没有正确揭示教唆犯要领的内涵。
其次,就教唆犯概念的外延而言,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犯教唆犯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单独教唆犯的规定。作为教唆犯的概念,应该全面反映这两种情况,然而概念1没有反映。概念2虽然正确地揭示了刑法关于教唆犯概念内涵的规定,但和概念1一样, 没有反映当刑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教唆犯的两种情形。同时,也没有揭示教唆犯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也是不完善的。本人认为,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