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犯罪,教唆犯是否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通说认为,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罪,教唆犯和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教唆犯因行为人既遂而既遂,但是行为人构成结果加重犯,教唆犯是否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法律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教唆犯是否对结果加重承担责任,主要看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过失的就不承担结果加重责任,否则是要承担责任的。
案 情 张某教唆朱某抢劫王某的皮包,朱某实施抢劫时,因王某反抗,朱某杀害了王某。朱某抢劫致使王某死亡,属于抢劫结果加重犯,理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教唆犯张某是否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该对王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张某教唆朱某抢劫,应该明知朱某实施抢劫,其行为可能会对王某人身造成伤害,主观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对王某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教唆朱某抢劫,并无教唆朱某伤人的故意,朱某抢劫致人死亡超出了张某教唆的范围,张某只应对抢劫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对结果加重承担责任。教唆犯教唆被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只是对所教唆的行为存在犯罪故意,至于教唆行为引发的加重结果,如被教唆人在实施强奸、抢劫、伤害、绑架等行为过程中,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致使被害人死亡,对加重结果,教唆犯处于虽然能够预见其结果,但自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而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故意心理。假若教唆犯持故意心态,教唆被教唆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希望死亡结果发生,这时教唆犯就是杀人的故意,与被教唆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而不是伤害的故意,因此对伤害的结果加重,教唆犯是过失心态。
按照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教唆犯和被教唆对象之间应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在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行为时,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存在相同的犯罪故意,对教唆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人构成结果加重犯,教唆犯只是过失心理,二者不再具备相同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独自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教唆犯对超出了教唆范围的犯罪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