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见附件)。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六条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