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去朋友赵某所开的小商店借钱。因张某之前已多次向赵某借钱并均未归还,赵某断然拒绝其借钱要求,并向其索要之前所欠债务。张某恼羞成怒,顺手抱起在商店门口玩耍的赵某邻居的小孩,双手紧紧勒住其脖子,扬言赵某如果不借5000元给他,就将其邻居的小孩勒死。赵某将抽屉里的4600元全部给了张某,张某随即逃离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暴力控制人质,利用赵某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向赵某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当场立即向人质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赵某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对于本案张某行为的定性之所以出现争议,主要是因为张某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并当场劫取了财物。根据刑法通说,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要件的区别:第一,绑架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不具有同一性,而抢劫则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根据上述区别,张某的行为似乎既不完全符合抢劫罪,也不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因为,张某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同时,张某是当场取得财物,又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笔者认为,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行为并不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行为与勒赎行为两个环节,其中绑架行为是指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勒赎行为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满足不法要求。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孤立来看,应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即控制人质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人质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行为的特征。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并且当场向人质以外的财物占有人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成立抢劫罪。
因此,我们既不能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也不能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在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时,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短,当场劫取财物的,应当成立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长,并且持续一定时间,即使在行为的当场取得财物,也宜认定为绑架罪。
结合本案来看,尽管张某挟持的是赵某邻居的小孩,但基于小孩是在赵某店里被挟持,而且又是其邻居的孩子,因此张某的胁迫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能够使赵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其反抗行为。张某挟持赵某邻居的小孩,向当场向赵某勒索4600元的行为,属于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因为张某控制人质的时间较短,并且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应当成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