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和刘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