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拘留,200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2日被批准逮捕,因病不符合收押条件,同年2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a等人至本市×区×镇×路×弄×小区,因被该小区拆房队队员谭a等人指责盗窃而怀恨;当日17时许,王与高a等多人结伙,持砍刀、钢管等至×小区,追赶谭a并叫嚷滋事;拆房队队员谢a(已被判刑)等人遂持砍刀追打被害人高a,致高开放性颅脑外伤,顶骨凹陷性骨折、蛛血、脑挫伤、硬脑膜以及矢状窦破裂,头皮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高a的供述,证人朱a、谭a、孟a、朱b、刘a的证言及谭、孟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与他人结伙,聚众、持械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a认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王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