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祝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陈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祝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吉康、郭景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孙宝华、唐永兰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9]03108号《鉴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