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a、杨a、张a、刘a、程a、陈b、张b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a的辨认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1990)公法刑判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a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陈属防卫过当,且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