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严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a、张a、马b、张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a、蒲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a伙同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