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从根本上讲,是第三人江某的推拉侵权行为所致。而学校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不能从直接侵权人处获赔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与江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与江某在原告之子死亡原因上均存在过错,二者之间共同的侵权行为使死亡结果得以发生。前者的疏忽行为使死者与被告江某溜出学校到水库洗澡,是原告之子死亡的前提,后者嬉戏中的推拉行为是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两个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邓小某死亡的客观后果,故学校应与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按份责任。本案为多因一果致损事件,故各侵害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不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侵权。而该款所指侵权第三人的定义是什么,现行法律及其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正由于法律上的空缺,对侵权第三人的含义理解不一。笔者认为,结合本款上下文作文义解释,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指有别于受害未成年学生与学校这两方当事人的校外第三人,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因此,本案学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只能适用按份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共同侵权。而本案中,学校及江某之间显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之情形,那么是否符合间接结合之情形呢?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江某嬉戏中的推拉行为,学校疏于校门管理的行为只是客观上为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故二者分别实施,有时间及关联上的区别,并非直接结合。因此连带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学校与江某应根据各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在致害原因上,无疑江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成就了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的疏忽行为是次要原因,故学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