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四条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刑事案件:第一,故意伤害案(轻伤);第二,重婚案;第三,遗弃案;第四,妨害通信自由案;第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第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八,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
上述所列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五部门联合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是199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同类案件的范围相比,有四点变化。一是将侵犯著作权案与假冒注册商标案扩展到整个侵犯知识产权案,罪名由2个增加到7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增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是取消了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新刑法确立的罪名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四是明确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在确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法定刑来考虑划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能管辖。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9个罪名中,有6个罪名的法定刑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有3个罪名的法定刑中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用最低法定刑即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作为划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是可能判处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凡是可能判处3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
第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中自诉案件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7个罪名中,均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六部门联合规定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关于直接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中规定的,那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如何理解?《解释》未予以明确。我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第一,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第二,侵犯国家重要知识产权,如国内国际驰名商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专著造成恶劣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第三,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经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第五,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社会动荡的;第六,侵犯知识产权时间长、手段隐蔽、跨地区进行,造成的危害涉及面广的。
在划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有直接受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上的分工时,以法定刑为标准。即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凡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凡是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是因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7个罪名中都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一量刑档次,而且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罪的最高法定刑就是3年有期徒刑。所以,我们可以采用这个便于操作的标准。事实上,六部门联合规定的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是按3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确定公安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上的分工。
第三,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包括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这是六部门联合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的主要是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刑法第四、五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需要侦查机关的侦查的是指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自诉人提不出证据的,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予受理。在实践中尽管六部门联合规定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后,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经常发生,特别令人头痛的伤害案件,往往,法院以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侦查。还有的是多名被害人,有的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有的向公安机关控告,同一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多头起诉权,两个机关都受理必然给侦查或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需要在今后立法中加以解决,目前只能是互相协调来解决。
第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再是法院自诉案件。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条曾把“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规定为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往往是自控自审,难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即使法院确实依法公正处理了案件也难以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心理,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因此,六部门的联合规定明确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认为这是必要的,以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审判,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心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第五,重婚案件。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上述通知精神是针对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各地不断发现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重婚者的配偶)由于种种原因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重婚者逃避了法律制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一部发出了上述通知。如今六部门联合规定仍然把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但未提及可否转公诉的问题。我认为重婚案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如果出现上述通知要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受理人民群众、社团或有关单位的控告,决定对重婚案件是否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