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根据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对此,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国家还是职权主义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2)完善律师权利,充分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现象,直接影响了律师的辩护质量,为此,有必要对律师权力加以完善。
其一,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对于律师在场权,是世界各国普遍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原则。赋予律师的在场权,可以缓解嫌疑人的思想压力,自由行使辩护权;律师可以充分了解案情,并就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及时提请侦查机关注意,更好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人员用各种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防止侵害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发生。
其二,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建议取消会见审批制度,赋予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限制他们谈话的内容;在会见后不得追问谈话的内容。其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实现侦辩平衡的要求,同时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联合国通过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将此权利确立为对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障的底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我国刑事诉讼第93条规定的“如实回答”,实际上是对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否定,在法律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与追诉机关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项特权,他们才能不被侦查机构任意摆布,从而成为拥有独立实体利益目标的诉讼主体,独立地承担辩护这一诉讼职能,以达到与侦查权的大致平衡。
总之,以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权只不过是制约侦查权途径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和侦控方永远不可能完全做到“平等武装”,所以,用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权是非常有限的。但是我们不能因其善小而不为,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我们应加快建立完善这一制约的步伐,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不受到侵害,早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