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此规定因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过于仓促而致种种弊端,久为人诟病。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这是我国顺应历史潮流,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出的重要一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哪一种,由此导致理论界对此论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观点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有的观点称之为“法律帮助人”,有的的观点则认为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人”身份很相似,因而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有的观点认为辩护人可以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属于狭义辩护人,即正规意义上的辩护人;与此相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则属于广义辩护人。还有的观点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等等。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有必要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 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刑事诉讼是一种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义务呈对应关系。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并无上述称谓之记载,足见其缺乏法律依据。就科学性而言,因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为委托关系,因此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难以揭示该委托关系与其他委托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的区别。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人”,同样在种属关系上存在混淆。就律师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均为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该观点亦难凸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职能。就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的观点而言,根据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查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与律师刑事诉讼业务为并列关系,因此,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内容本身不包括刑事诉讼业务。因此把侦查阶段的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亦非妥当。
其次,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担任辅佐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而言,“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惟辅佐人,重在充实被告或自诉人事实上攻击或防御能力;而辩护人,则重在补充被告之法律上防御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充任辅佐人的有被告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或者三等亲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为辅佐人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任。”可见,上述二立法例所规定的辅佐人均在审判阶段参加刑事诉讼,在得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上亦有定规,且就功能而言辅佐人制度与辩护人制度乃互补关系。而上述论者所言的我国律师系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其必须为律师方可,这几方面的差异均说明不能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与上述二立法例的辅佐人具有相同或相似意义的法律辅佐人。
第四,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方法,但是仍然没有成功地解决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聘请辩护人,1994年又补充规定,法官在进行讯问、勘验等活动时,允许辩护人在场。法国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亦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重视。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被指控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5条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等等。各国的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在本世纪,在律师是否应当参加侦查程序的问题上,世界各国达成了共识,这种共识可以概括为:“侦查程序不仅仅是警察查获罪犯的程序,而是担任不同诉讼职能的有关人员查明是否犯罪、罪责轻重的程序,因而光有行使追诉职能的警察不行,再加上行使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不够,非有专门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不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在侦查程序当中承担是是辩护职能。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当然,我们肯认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是辩护人,并不是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作用已经足以形成与控诉职能的平衡。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绝对平衡是不存在的,但是辩护职能必须得到相当的发展,才能够抑制控诉职能不被滥用。也就是说辩护职能必须对控诉职能的无限制行使能够形成一定的障碍,方能说辩护职能有效地发挥了作用。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还是相当有限的,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还是相当弱小的,律师所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还是不平滑的。前述种种观点表明,人们在思想上、观念上还存在着种种忽视、否定侦查阶段控辩对抗的认识。而这种认识的产生,与当前立法关于律师权利的配置缺陷不无关系。甚至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是导致种种错误认识的严重症结之一。因此,对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进行进一步扩张的必要。当然,这种扩张不是没有原则的。概言之,在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含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决定了其能否有效地协助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而不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则辩护律师就缺乏发挥其职能作用的条件。二是针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程序,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律师的介入过于阻碍侦查活动的施行,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正确理解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侦查阶段辩护职能的发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的侦查模式
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这表明我国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变化。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对我国侦查模式具有重要的影响,进一步凸显了我国侦查模式的当事人主义特点。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在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总的来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在基本保持了原职权主义的因素之外,进一步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这种修正,并没有实质削弱侦查机关的职能,职权主义的色彩依旧浓厚。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模式,可以概括为显职权主义。所谓显职权主义,是说我国的侦查模式在立法层面既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也包括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但是以职权主义的特点为主,职权主义特点显著,在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仍然注重发现实体真实,打击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层面的侦查模式和实践层面的侦查模式是存在显著差别的。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还存在种种人为的障碍。由于刑事诉讼法在各个方面还存在一些显性或隐性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种种错误认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还是很有限的,距离立法的初衷尚有很大距离。如侦查机关以种种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受到不当限制,等等。这些违反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做法,极大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向实践层面的落实,使得实践当中的侦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模式上,职权主义凸显,而立法当中并不充分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则被极大抑制,几为隐性。这从反面进一步证明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显职权主义特点。因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观念上,促进侦查模式的转变仍然是一项艰巨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