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辩护律师地位和角色的转换,其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和权限也相应地发生了重大变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在辩护律师地位和权限发生重大变化的大背景下,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否进行量刑辩护?又该怎样进行量刑辩护?从逻辑上说,既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当然可以进行量刑辩护。量刑辩护是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为前提的。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如何知悉涉嫌的罪名?方式一是通过法律文书知悉,如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了解涉嫌的罪名;方式二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要侧重了解侦查的罪名与法律文书确定的罪名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应当以变化后的罪名作为量刑辩护的根据。
为了有针对性地进行量刑辩护,辩护律师还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按照该条规定,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就是了解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罪名的主要事实。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程序正常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
护律师以上述确定的罪名和案件主要事实为基础,且以犯罪嫌疑人认可罪名和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为前提进行量刑信息的调查和搜集,并进行法律化的处理将量刑信息转化为量刑情节,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侦查机关提供,要求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体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辩护律师收集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3类无罪证据,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属于无罪证据,不是量刑证据。辩护律师据此提出的辩护是无罪辩护,不是量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