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的先决条件是执行的交付。没有执行的交付,执行的实施就不能启动,交付执行的速度快与慢,时间的长与短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为执行的交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刑诉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 (1)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究竟应由哪个机关送达,规定不一致。《刑诉法》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法》则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看守所。
(2)对罪犯从看守所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投劳期限规定不一致。《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投劳的具体时间限制,《监狱法》规定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时间超过30日应当依法纠正,《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两个月。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场所和罪犯投劳时间的不统一,出现执行程序脱节,造成罪犯不能及时投劳,导致应投劳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