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应理解为国家机关,它不但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而且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和军队等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的公共事务管理组织。这些组织的活动经费来自于国家预算拨款。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既没有明确国家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没有限定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范围。尽管现行刑法将机关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是我认为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机关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社会管理职能,其意志为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同犯罪意志本身是不相容的。
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司法操作上存在极大的困难,而且将会招致严重的后果,损害国家机器的权威,也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为:
(1)国家机关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共存,否则就是国家在进行自我否定。
(2)国家机关若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其只能进行处罚而不可能让其破产。判处某国家机关犯罪,但是该国家机关却在罚后仍然存在,那么其犯罪行为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事后的管理职能还有效吗?显然无法解决。
(3)法院也属于国家机关的一类,它有评定国家机关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资格,如果法院自身构成单位犯罪,还有无资格评定与其同级或其下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呢?又有谁来审判法院构成的单位犯罪呢?
(4)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拔款维持运转的,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处以罚金,必然造成该机关以国家的行政拔款支付罚金,实际上国家在进行自我惩罚。
(5)从新刑法实施至今,将国家机关判以单罪的,鲜有实例,司法操作极为困难。
(6)国外刑法中也从未有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普遍主体的立法例;在英美法系的各国刑法中,没有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机关将不会直接进入经济领域,难以实施经济犯罪,与其降低刑法的适用性不如缩小犯罪化的范围,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以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