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是基于国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国家侵权行为,是指国家对其它主体的合法权利所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它通常表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和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瑕疵而致人损害的行为。而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则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它既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又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
严格来讲,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更偏向于道德义务的精神损害“抚慰”,这从法条的用语也可看出。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国家赔偿法》中的“抚慰”断不属于此列。
由此也确定了《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特性质:传统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建立于民事侵权行为之上,强调的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而由于国家赔偿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赔偿,因此更侧重于“抚慰”,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的损害的安抚和填补。
同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意味却并未被削弱。通过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精神抚慰本身就带有“惩戒”意味,其与责任追究机制、权力制约机制和违法防范机制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组合拳”,共同构成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之所以要建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