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维权提示:被侵权人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适用在人身权益损害上,即只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身份权及相关权益,不包含财产权。二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严重”的尺度,法官通常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寻找精神损害容忍与保护的最佳分割点,防止尺度过宽则动辄得咎,过严则众损难抚,一般认为只要达到一般合理之人均认为加害人造成受害人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是通常不能容忍和接受的,就可以认定为达到“严重”的程度。三是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不再“寄生”于其他侵权行为而捆绑提起诉讼,其可以独立成为侵权行为诉讼。既可以与其他侵权诉讼一并提出,要求合并赔偿,也可以单独提出,单独赔偿。但对于多项侵权诉讼请求并存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同时提出。此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形式,不再附庸于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
案例解析:小张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服务合同,小张出境旅游之后发现该旅行社行程安排未按照合同约定行程履行,反而加设了大量旅游购物的行程,小张感到这趟出境旅游使他未获得旅行的快乐反而徒增很多烦恼,于是小张旅游回国后要求该旅行社根据旅游服务合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旅游服务合同权益属于财产权益,不属于人身权益,旅行社违反约定则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因此给小张带来精神上的不悦不能依照侵权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后,该旅行社在未经小张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张在国外旅行的照片用于该旅行社的商业广告宣传,此时小张则可以向该旅行社主张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确定规则,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维权提示:被侵权人在遭受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侵害后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此时赔偿额度的确定遵循“损失额优先、获益额其次,法院酌定额最后”的操作规则。但是,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上述人身权益的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权损害的情形;二是仅限于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不适用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额度的确定规则不同于上述规则;三是上述操作规则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种确定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一种确定方法;四是人民法院只能在穷尽前述方法,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仍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损失额酌定且该酌定具有法院职权性和终局性。
案例解析:小王是一个时装模特,某广告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照片用于该公司广告的代言形象,其后小王向该广告公司主张侵害肖像权的财产损失,由于小王与经纪公司解约之后一直待岗未拍摄形象广告,因此该广告公司使用其肖像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确定,于是小王要求该广告公司按照其获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该广告公司是给自己作的广告,具体收益难以确定,双方就赔偿额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于是小王向法院起诉该广告公司,法院在确定无法计算具体损失额或获益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小王同行同时期的代言费情况、广告时间段及影响力等等情况,最后酌定了侵害小王肖像权的经济损失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