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军事赔偿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很多不应赔偿或只应少量赔偿的,往往由于当事人的纠缠而不得不赔或不得不多赔,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影响了军事训练的正常进行,部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把军事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主要目的既是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以要纠正赔偿过多过宽的不合理现况,以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需要,融洽军民、军政关系,保持国家稳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军事赔偿是指国家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中包括军事征用法、核子损害赔偿法,这些法律是涉及军队违法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的特别法,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相关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构成军事赔偿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损害事实的存在。任何赔偿都是针对损害而言的,没有损害的存在也就无从谈及赔偿。军事赔偿责任也并不例外,其首要条件应是有损害的存在,而且损害必须具备某种性质,才能得到国家的赔偿,并不是任何损害都可以得到国家的赔偿。①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确实存在现实损害,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害;②损害的必须是人身权、财产权;③损害的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违法的利益不发生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只有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军事机关或军人的损害时,国家才承担军事赔偿责任。造成损害的侵权主体是国家军事机关及军人或是受其委托的组织和个人。非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军事机关不负军事赔偿责任。
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军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违法原则。即军事机关及军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引起军事赔偿责任。具体是:①产生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行使军事管理权的行为,如军事机关或军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军人的个人行为等都与行使军事职权无关,不构成国家侵权行为;②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违法行为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军事赔偿责任,必须根据军事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时才产生。军事机关的侵权行为是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是军事赔偿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损害有直接联系的原因,即行为与结果必然是某行为而不是其它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
在军事赔偿里,我们要分清国防行为与军事行为。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因此,分清两者,进而才能分清有无诉权,有无得到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国防行为"应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抵御外来侵略,平息动乱和制止颠覆,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军事及与军事直接相关的活动。其中主要包括宣布和进行战争,进行战争动员和准备,宣布和实施戒严,进行大规模军事演习,建设大规模军事设施和军事基地,以及进行战略武器试验等活动。除此以外的其它活动应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在军事赔偿的审判管辖问题上,笔者认为由军事法院管辖较为合理。由于军事赔偿案件涉及地方和部队的关系以及军事活动的保密性,因此不适于地方法院管辖。若由地方法院进行审理,一是目前地方保护方义盛行,并已延伸至司法部门,地方法院中的某些保护主义现象造成了军事赔偿纠纷难以及时正确地处理,有些地方人员甚至无理纠缠,造成军事赔偿案件难以处理或不公正。二是若由地方司法人员调查或参与调查军事赔偿案件,势必要涉及一些军事秘密,这显然在许多情况下不利于军队的保密工作,若要搞好保密工作,又必然妨碍调查工作的进行与展开,势必造成审理工作中的二难境地。这些都不利于依法正确及时处理军事赔偿纠纷和保护国防利益。因此,在军队已存在专门的军事法院的情况下,由军事法院进行管辖有利于军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但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不应纳入军事赔偿的范围,而应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按司法赔偿的性质、构成、程序进行赔偿。虽然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属于军事系列,但二者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都属于司法机关。因此,军事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案件应纳入司法赔偿范围之列,这与我国宪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