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诉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于同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在1993年12月31日前偿还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5820.80元。由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原系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聘用人员,1993年6月13日,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签订了承包该公司“下属”(中药材经营部)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完全由宋才永自行负责,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宋才永的经营活动,只是每年向宋才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1994年9月,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为方便宋才永经营,以公司名义申办了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供宋才永使用,该经营部的注册资金是由宋才永提供的。同年12月8日,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药材经营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宋才永享有和承担。承包合同解除后,宋才永仍继续使用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鉴于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中所提供的价格属于正常中药材的价格,即没有对被执行的中(成)药材按质论价,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根据被执行的中(成)药材质量、等级按1995年4月成都市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该所在向成都市中药材公司进行鉴定的人员和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参与处理这批中(成)药材的人员对各种药材质量、等级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于1998年1月23日出具了成价鉴字(98)05号估价鉴定结论:白芍,混装,每公斤3.3元;彩芍,每公斤1.5元;山桃仁,每公斤9元;桔核,每公斤2.9元;佛手参,每公斤16.27元;杜仲,每公斤19.19元;竹根七,每公斤19.68元;猪苓,每公斤20.51元;野麦冬,每公斤6元;杭菊,每公斤10元;银杏叶,每公斤10元;上海西洋参口服液,每瓶7.17元;抗炎灵片,每瓶1.3元。根据该估价鉴定结论,彭州市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46.74元。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年9月9日作出的(1997)彭法赔字第1号决定;
二、由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宋才永人民币51815.04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宋才永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资金利息人民币169167.83元,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申请。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因多个法律关系引起不同责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存在着因两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而引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彭州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将属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误作为债务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二是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在未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承担将取得的中(成)药材返还宋才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对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返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应适用执行返还,对给宋才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多少就决定赔偿多少。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执行返还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范围,但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仍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切实理清关系,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如果将应由多个法律调整的问题不加区分,统统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解决,这样做不仅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本案由于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取得属于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当由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将已出售的中(成)药材价款返还给宋才永,扣除返还中(成)药材价款的不足部分,才应当由彭州市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三)关于赔偿请求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可否减少国家赔偿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才永在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应当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宋才永却继续使用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既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又导致了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此可减少国家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免责和不予赔偿的情形,没有规定减少赔偿的情形,故减少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宋才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财产所有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应作为减少国家赔偿的依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