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损失,其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则是对精神损害的弥补,通常指侵权人为弥补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物质上的补偿。如前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实际上也就是将法条中没有列举的部分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而精神损害恰好就没有被列举出来,也就是说,我国《国家赔偿法》至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究竟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从历史上看,最初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的,国家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来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后来法国行政法院以判例的方式确认了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国行政法院在1964年公共工程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一案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为给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的,因此行政法院判决国家赔偿死者近亲之感情损害。接着1973年德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更是在该法第2条第4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七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其第7条的规定为:“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此外,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赔偿。可见,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呈一种国际化趋势。
第三,从我国在国家赔偿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上看,我国原立法者认为,我国财政状况无法承受。但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因而再将财政制约作为行政侵权对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理由,已经说不过去了。据资料显示,一些地方的国家赔偿基金几年来基本上没动用,这其中固然与政府官员怕损害政绩、国家机关普遍存在小金库以及国家赔偿程序不利于求偿等原因相关,但总的来说,主要是立法者对发生赔偿的概率估计过高,而对国家赔偿的财力估计过低。可见,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因此,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应该建立精神损害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说国家对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都要赔偿。比如说,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被侵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就不应当赔偿。一般来说,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导致的下列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