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独立董事能举证证明存在下列事由之一的应予免责:
1、对董事会决议曾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无法发表意见的,应予免责。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除同意以外,其他意见均应视为对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只要独立董事要求董事会秘书记录在案或者会后递交书面意见的,均应予免责。这是因为,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已经很不容易了,要独立董事明确表示反对几乎不可能。
2、对董事会决议发表同意意见、关联交易认可和独立意见是基于专家结论作出的,应予免责。“专家”包括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工程师等因其本身的职业、资格或经验使其作出的陈述具有权威性的人员。按民法代理理论,中介机构的专家是受独立董事之托,如果专家结论出错,导致独立董事判断出错的,对公司和投资者而言,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独立董事先承担责任。但在此独立董事已尽了诚信和勤勉义务,独立董事本人无过错,应予以免责。
3、对董事会决议发表同意意见、关联交易认可和独立意见是基于独立董事已进行的适当调查作出的,且有理由相信交付表决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具有误导性的和对导致损失的遗漏事项的省略是适当的,应予免责。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通常是专家、学者,他们有渊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只要独立董事忠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经过适当的调查研究,有必要的证据材料,正确的逻辑思维所作出的判断,应予免责。在此,不应以虚假陈述发生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应以独立董事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标准。如独立董事对虚假陈述的发生既非疏忽大意过失,又非过于自信过失,更非故意,而是由于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等内部管理人员未尽“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之责所致,其赔偿责任应由这些内部管理人员承担。
5、在遭致索赔的董事会决议发表同意意见后,独立董事及时发表修正表决意见的独立意见,受害人在独立意见公开发表后进行证券交易的,应予免责。当董事会的表决意见与独立意见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的独立意见为准。
6、在董事会决议执行中,发生了“重大”的新事实,对决议做了“重大”调整,独立董事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执业资格,有合理理由相信无须递交补充意见的,应予免责。“重大”新事实和调整的“重大”程度在客观上以是否影响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为标准确定,足以影响即为“重大”。但在判断独立董事的主观过错上,应以“诚信与勤勉”为标准,独立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项新事实所做的调整仍在合理的度之内,没有对原决议作原则性修改而无须公开披露的,应予免责。
7、受害人是在明知虚假陈述故意进行该证券交易的、或受害人的损害索赔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予免责。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前提是投资者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作出的投资行为遭受损失,如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前已经明知,就不存在被欺诈,不存在侵权,独立董事无须负责。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没有法定中断、中止、延长事由超过二年未起诉的,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