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也未开启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先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天昌告诉记者,惠治学所获得的893.62元赔偿,是依照当地去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出来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黄天昌解释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3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这就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从以往的赔偿案例看,国家赔偿金多为公款,而公款同样是纳税人的钱,用纳税人的钱赔偿受侵害的纳税人,同样于法无据无理。”这位律师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都要由国家机关代为赔偿受过,其结果只能助长行政违法和司法腐败的行为。更何况施害人知法犯法,不能算是国家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有关责任人必须同时承担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缺失,使侵权机关可以借此逃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变成不完全责任,是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一个人被羁押几个月甚至几年,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与在超市被搜身是不一样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呼吁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大幅度提高赔偿标准。
从“佘祥林杀妻冤案”到“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再到法学界所熟知的黑龙江史延生“举家被抓案”等,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一再面临“法”与“情”之间的无奈与尴尬。经过十多年的实践,特别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的今天,是否可以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修改成一部从理念到制度都更加现代、更加科学的法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