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的申请作出了(1998)且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的决定。该决定认为:虽然且末县人民法院(1996)且刑事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司风鸣不符合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罪主体而判决其无罪,但司风鸣实际存在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拖车的犯罪事实,故不属错捕,对其罚款和责令其交纳实际执行费用也属应该。根据有罪不赔偿原则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司风鸣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赔偿的申请。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司风鸣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主体,并判决宣告其无罪,证明该法院对司风鸣的逮捕是错误的,应按实际羁押的天数予以赔偿;司风鸣因受传讯和参加应诉所支出的交通费是直接经济损失,且末县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且末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将司风鸣的清油卖给本院干警的,用其价款抵交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是违法的,也应如数赔偿;司风鸣在且末县法院执行案件中拒不协助,并转移了依法扣押的财产,且末县法院对其罚款是正确的,其要求返还罚款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4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违法羁押司风鸣23天的赔偿金计276元(1994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4538元,平均每日约为12元);
三、且末县人民法院返还司风鸣交的实际执行费用2440元。
本案赔偿请求人司风鸣提出的请求赔偿,属于刑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司风鸣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应否给予支持,关键要看其是否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事实,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其逮捕是否属错误逮捕。
司风鸣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转移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为此被且末县人民法院罚款3500元。司风鸣在请求赔偿中,明确要求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此罚款,但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罚款正确,对司风鸣这一要求没有给予支持,这是否正确?罚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对公民个人不协助执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不协助执行的公民个人采用拘留或罚款强制措施于法无据。即使对个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只能是人民币1000元以下,且末县人民法院罚款3500元是违法的。可见,且末县人民法院以司风鸣拒不协助执行、转移被扣押的财物为由对其罚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侵犯了司风鸣的财产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司风鸣有权要求且末县人民法院予以返还。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这一要求没有依法给予支持,似有“迁就”赔偿义务机关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