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9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1994年4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同年10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3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1996年4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同年5月7日,经交纳15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3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12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潘立新所作出收审等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遵循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告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黄腾琪、黄种坪等人系诈骗犯。黄腾琪等将诈骗的3车皮玉米发到广东三水市后,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伙同黄世明在三水市将玉米销售。原告参与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的嫌疑是客观存在的。(2)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的规定的。(3)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审的程序是合法的。被告于1994年10月31日即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因其长期逃匿在外,未能实施。被告又于1996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收审决定,同日即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因在一个月内不能查清案情,经报上级批准延长一个月,期限未满,即解除收审。(4)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收审期间经济损失7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原告的收审合法;其次,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元公安分局以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潘立新结伙诈骗荆西粮站小麦为由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在该起诈骗案件中,原告潘立新曾到广东三水市参与3个车皮玉米的销售,并取走12万元货款,在结伙诈骗中起到一定作用。因黄腾琪、黄种坪在逃,黄世明取保候审,该案仍在侦查中,被告依据原告到广东三水市伙同黄世明销售3车皮玉米、取走12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定其有结伙作案嫌疑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及公安部(85)50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销赃款”及担保金,属刑事案件范围,法院不予采纳。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1996年4月5日的三公元(96)收字第065号收容审查原告潘立新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潘立新要求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元公安分局仍以一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腾琪、黄世明、黄种坪等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用虚假的单位及伪造的公章、帐号与内蒙古供货方签订小麦购销合同,骗取荆西粮站的信任,获取荆西粮站110万元货款,并将内蒙古供货方发出应属于荆西粮站的13车皮小麦,截留4车皮占为己有,尔后放弃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具有诈骗嫌疑。上诉人直接参与诈骗物的销售,并取走货款,具有结伙诈骗嫌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诈骗嫌疑,予以收容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案,被上诉人仍在侦查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退诈骗销赃款”及取保候审担保金共1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立新仍不服终审法院的判决,反复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本案。
原审上诉人潘立新申诉称:潘立新不服三明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三元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证据不足;扣押3万元“取保候审担保金”于法无据;扣押的所谓“诈骗销赃款”并转交报案人系滥用职权,均属违法,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
(1)原判在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硬是把一起纯粹的经济纠纷,杜撰为结伙诈骗嫌疑案。原判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如黄世明仅是生意的介绍人,黄种坪根本没有参加该笔生意,真正的生意合作双方是黄腾琪和三明市几家粮食储备库。又如,原判认定“黄腾琪以虚假的福建省南安华兴粮食饲料加工厂名义及伪造的帐户和合同专用章与内蒙古……签订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也是完全错误的,该饲料加工厂是经南安市工商局正式核准注册登记并开立帐户,其合同专用章是依法刻制并一直使用的……购销各方当事人的争执问题,均属经济纠纷。
(3)潘立新代其姐夫黄腾琪销售两车皮混合饲料(铁路货单可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的“玉米”),并把全部货款交给了黄腾琪(有确凿证据可佐证),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潘立新既不知道他们合作生意的合作过程,也没有拿一分货款,却被认定“具有结伙诈骗嫌疑”。
(4)有众多事实证据表明,对申诉人潘立新进行收容审查措施,纯属个别公安人员和张章先恶意串通,借诈骗嫌疑之名,行追债之实的严重违法行为。追债行为有录音证据可佐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所谓“诈骗销赃款”并擅作处理,属滥用职权之行为。
(5)三元公安分局对申诉人潘立新进行收容审查,实际上既不符合国务院(80)56号文件、公安部(85)50号文件的规定,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潘立新是两个工厂的厂长,有名有姓有住所,根本没有轻微犯罪的这个前提,不属收审对象;程序上,三元公安分局1996年4月3日到南安抓人当场未出示任何手续,收审后没通知家属,事过13天后才叫当事人补签收审通知书,等等。
原审被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上诉人潘立新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潘立新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所依赖的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遵循的程序也合法,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原审上诉人之诉请,维持二审法院之终审判决。理由是:(1)三元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表明,黄腾琪、黄种坪是诈骗犯罪嫌疑人,潘立新确有参与结伙作案的嫌疑,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对其收审符合法规的规定。(2)三元公安分局对潘立新采取收审程序是合法的:1996年4月5日决定对潘立新采取收审措施时,当场以书面形式通知,并以邮寄方式通知其家属。5月2日,又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审查一个月;5月7日,对潘立新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整个收审程序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3)1996年5月7日,对潘解除收审,是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规定,凡是放在社会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式进行审查。鉴于诈骗犯罪嫌疑人黄腾琪、黄种坪未抓获,原告和其亲属提出退出销赃款12万元,交纳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这是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强制措施。鉴于潘立新是南安市罗东镇人,所以收取3万元担保金;提取12万元是潘立新替诈骗嫌疑人黄腾琪在广东三水销售二车皮玉米的赃款。因此,潘立新要求退回上述款项是没有道理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5目、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1996)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三公元(1996)收字第065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四、撤销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1996年5月7日扣押潘立新15万元的行为;
五、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潘立新15万元并赔偿限制潘立新人身自由赔偿金740.52元;
六、驳回潘立新提出的精神名誉损失及工厂停业损失赔偿请求。
本案是一起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行政侵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告对被告的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强制措施一并起诉,受诉法院能否一并受理?
收容审查,是指公安机关对某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权利,送劳动教养场所羁押审查的一种强制性行政措施。据此,被收审人是否符合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条件,便成为人民法院审查收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内容。被告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收审人具有上述几个条件,来证明收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则是不合法的。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潘立新具备上述条件。
首先,证明原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和理由有:第一,被告认定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的材料有:荆西粮站的报案材料、该站张章先的陈述、南安市公安刑警支队电报、黄腾琪签订合同书上所盖的合同章以及潘立新的陈述等。从报案材料看,荆西粮站与黄腾琪之间口头约定合作购销小麦,利润五五分成,实际上荆西粮站支付部分货款也收到了部分货物,只因后来发生争议以及未及时收回货款才报案。张章先本人陈述也表明两者是合作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用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诸如黄是否有售货权力、小麦是否应发往广东三水(荆西粮站在广东也收到3车皮货)等,单靠报案一方证词是不能作出认定的。第二,原告举证“南安罗东华兴粮食饲料加工厂”有工商营业执照,开立了帐户,刻制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认定黄腾琪使用虚假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难以成立。第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潘立新到广东帮助黄腾琪销售的货物是诈骗物,更不能举证证明潘主观上明知所卖货物是“赃物”而予以出售。潘被收审后一再表明其不知道黄的生意过程,只是受托将货物出售并把货款交还了黄腾琪。
其次,证明原告有结伙诈骗之嫌疑证据不足。黄世明及其妻彭妹的陈述,只能说明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在广东三水销售3车货物的事实,并无潘其他诈骗行为或与黄腾琪等人共谋诈骗的内容。被告所提供的潘立新的陈述,因该陈述是潘被收审后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