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曾嘉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市鹭岛科技开发公司副经理,住厦门市开元区双涵路二组13号。
1992年9月5日,吴鸿生到石狮市商业城前的停车场盗窃一部摩托车时,被车场管理员发现当场抓获。经讯问,吴鸿生于1992年9月5日供述,盗窃14部摩托车,卖8部给曾国强;9月7日供述,盗窃5部摩托车,卖4部给厦门一个叫“强仔”的人;9月11日供述,卖4部摩托车给曾嘉强,但曾嘉强不一定知道是他偷的。1994年4月19日,曾嘉强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1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进行收容审查,审查初,曾嘉强否认有违法行为,经办案人员点破吴鸿生问题后,曾嘉强供述,向吴鸿生买5部摩托车,过手后立即转手给张长江,据吴鸿生介绍车是从广东走私过来的。6月24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曾嘉强,曾嘉强供述,向吴鸿生购买了5部摩托车,并转手卖给张长江。6月25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曾嘉强。9月5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执行逮捕。同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嘉强再次进行讯问,曾嘉强否认为吴鸿生销赃摩托车。从这次讯问起,曾嘉强就再没供认有销赃行为,并称“以前的交代系因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检察人员虽未刑讯,但未事先说明身份,以为是公安人员就照以前的交代再讲了一遍,知道后不好意思再纠正。”
另经查明:早在1994年6月10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吴鸿生时,吴鸿生就称没卖车给曾嘉强,以前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打我,我受不了,所以乱讲的。”自此以后,吴鸿生就没再承认卖车给曾嘉强。
1998年4月21日,曾嘉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嘉强在1994年4月20日和6月24日两次交代有销赃行为,1994年9月5日再次提审至庭审均称没有销赃,以前交代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所以,曾嘉强最初交代有销赃行为,应认定故意乱供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嘉强的申请不予赔偿。曾嘉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曾嘉强虽两次供述向吴鸿生买了5部摩托车,但曾嘉强并没有供述为吴鸿生销赃盗窃的摩托车,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嘉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曾嘉强经二审改判无罪,因此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曾嘉强被羁押,不是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曾嘉强从1994年4月20日到1997年6月12日被羁押11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曾嘉强1994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99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98元/天X被羁押天数256天二4090.88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曾嘉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12日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天X被羁押天数893天二26289.92元,上述两项共计为30380.8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1999)泉法检赔字第01号决定;
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曾嘉强人民币15190.4元。
一、本案是否具有免责理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行为,这种违反都是由于故意或缺乏应有的注意造成的,所以,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外,国家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条款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公民作了虚伪供述;(2)虚伪供述与违法羁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公民主观上要具有作虚伪供述的故意。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十分严格的。虽然在伪证、包庇等犯罪中,行为人都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虚伪供述都认定为是公民的故意所为。因为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有存在的可能。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该由谁来举证,这也就涉及到免责情形的举证问题。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责,就应当有证明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赔偿请求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就要对致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义务。事实上,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对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进行举证,那将是十分困难的,同时也有失公正。本案中,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来认定曾嘉强故意乱供,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曾嘉强因涉嫌销赃盗窃的摩托车被羁押,但他并没有供述犯有该罪,这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而且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是包庇?伪证?还是出于其他什么目的?这无法认定,所以,也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因此,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认定曾嘉强故意作虚伪供述,没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曾嘉强被错捕羁押1149天,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