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李永涛驾驶原告的豫R-02596东风牌五吨柴油货车由东南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南环路转盘时,因逆向行驶,无证驾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队执勤民警陶德军等人扣押。该车被陶德军扣押途中调车时连杆戳缸,这时陶德军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继续加油行驶,致使引擎报废,机体损坏。1996年3月18日,被告在“关于豫R-02596车发生机械事故的处理意见”中认定:“该车事故原因系机械装备有误所致,非本局干警操作技术造成,该车主应向原发动机大修厂家索赔,我局不负此机械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与给自己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不符,随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维持了宝丰县公安局1996年3月1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1996年3月26日单独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1)要求被告单位将原告驾驶的豫R-02596大型东风柴油货车恢复原状,并完好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人因其行政侵害致使车辆停止营运的车辆延滞费每天200元,顺延至实际返还之日(从1996年2月29日计算);(3)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侵害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养路费、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每月共1190元(自1996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才能引起行政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宝丰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扣车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