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不仅赋予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救济的权利,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义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也多次催促作出决定,由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的原因,致使赔偿决定迟迟不能作出。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本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出于相信赔偿义务机关能依法赔偿而选择等待,直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去函建议赔偿请求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后,赔偿请求人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关,因此,尽管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内,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申请。这样做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可以避免赔偿义务机关采取拖延的办法使赔偿请求人失去救济途径,从而逃避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请求人:陈水保,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系江西省安福县土产公司副经理,住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居委会30号。
赔偿请求人:刘文中,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系江西省安福县土产公司经理,住安福县平都镇洞渊阁居委会阁后路271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南平市杨真路32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南平市中山路211号。
陈水保、刘文中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1997年7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水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文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水保、刘文中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水保、刘文中以单位名义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根据当时法律,不应对二人定罪处罚。
因此,1998年8月19日,二审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对陈水保、刘文中的刑事判决,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陈水保、刘文中于1998年9月11日无罪释放。陈水保、刘文中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998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并通知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两申请人,称因法院与检察院对是否赔偿意见不一,建议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24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诉称在关押中,陈水保患皮肤麻痹症,刘文中引发了神经衰弱症,精神受到打击,刘文中之妻彭玉秀还因此患慢性胃炎和贫血。要求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陈水保27279.9元,刘文中28144.79元赔偿金及家人前往福建探视、开庭的费用2000元和律师辩护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水保、刘文中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
1.建瓯市公安局1996年6月12日作出的第000200号、第000201号《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被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1996)刑起字129号起诉书,证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
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一审被判有罪;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行终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
5.建瓯市看守所1998年9月11日作出的释字(98)98号、9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水保、刘文中被释放日期;
6.江西省安福县供销社1998年10月5日作出的陈水保、刘文中1996年月工资及补贴收入证明,证明陈水保的日工资26.30元,刘文中的日工资26.23元;
7.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8)南法检赔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水保、刘文中的赔偿申请;
8.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6月16日的复函,证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作出赔偿决定;
9.江西省安福县人民医院医务科1999年7月30日、8月5日作出的陈水保、刘文中、彭玉秀疾病证明书,证明陈水保患双下肢末梢神经炎,刘文中患神经衰弱症,彭玉秀患慢性胃炎和贫血;
10.南平至诚律师事务所1997年1月2日出具的收取刘文中一审辩护杂费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审辩护费1300元的福建省律师业务收费专用收据;
11.从江西省安福县前往南平市、建瓯市的车票、住宿费、餐费收据,证明刘文中家属去福建开庭、探视的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陈水保、刘文中提供的1-5号及7号、8号证据均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刑事诉讼过程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情况。6号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1996年的日工资,但因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6号证据不能作为赔偿金计算依据。申请人提供的9号证据中,因彭玉秀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陈水保、刘文中的疾病证明书,因没有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并且这两份疾病证明书也不能证明陈水保、刘文中的疾病是由于羁押造成的,所以该两份疾病证明书与本案也无关联,综上,9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10号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刘文中支付一审辩护费1300元、杂费200元。11号证据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刘文中家人曾赴福建探视。
经审查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下列事实:陈水保、刘文中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水保、刘文中提起公诉。刘文中支付一审辩护费1300元、杂费200元。1997年7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水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文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水保、刘文中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水保、刘文中以单位名义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根据当时法律,不应对二人定罪处罚。因此,1998年8月19日,二审判决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0号对陈水保、刘文中的刑事判决,宣告陈水保、刘文中无罪。陈水保、刘文中于1998年9月11日无罪释放。两人各被羁押813天。在此期间,刘文中家人曾赴福建探视。此后,陈水保、刘文中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1998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并通知陈水保、刘文中。1999年6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复函两申请人,称因法院与检察院对是否赔偿意见不一,建议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陈水保、刘文中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经本院二审判决,改判陈水保、刘文中无罪。赔偿请求人陈水保、刘文中属于没有犯罪事实却遭错误逮捕,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因此,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陈水保、刘文中各被羁押813天,按照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应当赔偿陈水保、刘文中各23934.72元。刘文中要求赔偿差旅费2000元和律师辩护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赔偿决定: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陈水保、刘文中赔偿金各11967.36元,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陈水保、刘文中赔偿金各1196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