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法律确认的某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而不行使的,权利即归消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该法还将国家赔偿程序分为两种,即第二章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和第三章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两种赔偿程序均作出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请求时效是国家赔偿法为赔偿请求人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设定的时间期限,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中均适用,时效期间是两年。如果请求人在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他就丧失了请求权。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权可分为程序法意义上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即申请权和实体法意义上的依照法定程序获得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权利即获偿权。丧失请求权是指赔偿请求人丧失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申请权。赔偿请求人在没有时效中止的情况下,超过请求时效期间,仍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因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其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则赔偿请求人丧失获偿权。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与宪法赋予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否相抵触?现行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期间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明确拒绝赔偿时,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可以在查明超过请求时效期间的事实后,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时效的这一特征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非常相似,但仍有不同之处。
在我国民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不仅丧失胜诉权,而且丧失起诉权,即起诉权与胜诉权同归于尽。虽然此说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理论界一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权可分为程序法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法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在程序法上的起诉权并未丧失,他仍然可以在法院起诉,但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将不予保护,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的是诉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仍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也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是按照这种观点进行审判活动的。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类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内容的规定,且请求时效规定的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请求时效制度是指消灭请求权中的获偿权,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权仍然存在。当赔偿请求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遭到拒绝或者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时,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亦是同样道理。所不同的是,赔偿请求人是作为申请人针对司法机关的赔偿问题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不是如行政赔偿程序中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司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极为少见。但是,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分析仍然很有意义。它能帮助人们分清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差异,理解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时效的特别规定更深入、透彻,不至于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