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县A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城五组),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系被告A城五组的村民,2000年出嫁到A城一组,并于次年生下一子,即本案原告秦某。刘某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其子秦某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于是二原告在A城一组未承包责任田。2005年12月,被告将原发包给刘某的责任田以其已出嫁为由收回并发包给他人。之后,刘某未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亦未交纳公粮。秦某出生后被告未给其划分责任田。2007年1月,因城区改造需要,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2008年被告依据本组有承包责任田的在册户口人员6.8万元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未承包责任田故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2009年被告再次重新调整责任田,原告仍然未分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3.6万元的土地补偿款。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A城五组属村民生产性互助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有权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被告决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得到的征地补偿费大部分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全体村民,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本人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刘某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处,原告秦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故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受被告村民的同等待遇,应当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以原告无承包责任田为由剥夺原告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了妇女合法权益,故被告以该决定为由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遂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各6.8万元,共计13.6万元。
本案是一起因结婚而引起的征地补偿款纠纷,关键是原告刘某和秦某在没有承包责任田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涉及要点主要如下:
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以及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故本案中,征收的土地属于A城五组的村民所有。而原告刘某出嫁后并未将户口迁出,仍然留在被告A城五组,而且原告秦某出生后户口登记也在被告处,故二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成一个不争的事实。
第二,原告有权分配A城五组的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本案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被告集体所有,而原告作为被告A城五组的村民,当然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
第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有无承包责任田不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本案的讼争款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分配,而与有无承包责任田没有必然的关系,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
再者,退一步来讲,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刘某并未取得迁入地A城一组的承包地,故被告A城五组于2005年12月以原告结婚为由收回其承包地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