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
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2、法理上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留地不参加重新分配。在补偿和流转等问题上并没有什么区别。
3、对于土地的补偿与承包地没有区别,土地实际耕种的人应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如果给他人使用,在土地补偿的时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由使用人获得,与自留地的用益权人无关。
4、农户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但是事实上的处分广泛存在。
主要的行为是: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地耕地建房,以及在基本农田上挖塘养鱼,或者发展林果业,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农田上进行“退耕还林”。
5、抛荒,在自留地以及属于公益林的自留山、责任山上建坟、砍柴、挖脂、打猎等等极为普遍。其他还有在耕地上开矿,取土等等。这些违法法理的事实行为的发生往往不会受到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阻止,形成事实上的处分。
6、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7、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这就意味着农民集体对土地只能在规划范围内进行处分。土地变性的权力由国家掌握。
如果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征收、征用某块集体所有土地,那么农民集体有义务配合,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对发包方规定的义务。
而且,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与征收安置费总和的最高限度,集体与政府的谈判只能在这个范围内。如果集体组织成员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诉。
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
10、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1、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3、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