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对仲裁范围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针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因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该法仲裁范围,报告指出,其中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因涉及行政机关,不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表示,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有两种情况:第一,针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草案中已增加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实践中由仲裁解决此类纠纷比较困难,加之各地做法不一样,因此,不将此类纠纷明确列入仲裁受理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在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更好地解决因征地补偿引起的纠纷,应该在市一级也设立仲裁委员会,对一些影响较大的征地补偿纠纷进行仲裁。
草案还对开庭所在地进行了修改,规定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对于仲裁委员会成员的构成问题,吕薇委员在审议时表示,草案在第9条中提出了人员构成,如人民政府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法律代表和经济相关成员代表,而农民代表只占很小的份额,特别是“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相关专业人士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把农民代表和其他两个专业代表放在一起,就不能保证农民代表的数量。
吕薇认为,目前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很多是发生在农民和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所以农民代表在仲裁委员会中的数量是很重要的,应该把农民代表的数量单独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