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产养殖场和苗圃、花木场配套基础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参照标准表》执行,遇特殊情况或未有提及的特殊种类的,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2)水产养殖场和花木、苗圃场因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由租赁合同双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因征收对出租方造成租金损失的,对征收红线内的面积,在出租方实际少收取的租金范围内进行补偿,预期租金损失不纳入补偿范围。对征收红线范围外且确实对种植(养殖)产生影响的面积,应按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补偿实际租金损失,补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3)因征收需整治整合水产养殖水面和修复塘埂的,经项目单位确认后,可由镇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费用后实施补偿,或由镇区组织项目单位落实整治整合和修复工作。
(4)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等职能部门确定项目用地范围并由镇区公示后,经镇区核定属不合理种植(养殖)部分以及抢种、抢建部分的不予补偿,责令种植(养殖)主体限期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镇区做好证据保全后组织进场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