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法律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不可谓不详尽,但从建设项目的论证,到征用农地方案的批准,整个过程始终没有农民的事情。而这些建设项目既然要征用农
民的土地才能上马,为什么不把征询当地农民的意见、征得当地农民的同意作为项目论证的一个部分呢?为什么征用农民土地的方案只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而没有一个让农民“批准”的程序呢?即使农民有义务服从国家建设大局的利益,法律也不可以否认在政府批准征地之前农民拥有拒绝中止承包合同的
权利;[2]农民的这一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法第二章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25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
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都必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所以,新的征地办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这一权利,同时应规定如何协调征地双方发生冲突时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好是把对矛盾的仲裁权交给法院
此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没有规定在征地方案形成和批准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农民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时要求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规定
的征地补偿标准等是由单方面决定并“公告”的。《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
当然,《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有一个征求农民意见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4]但是,这个征求意见的行为被明确规
定在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之后,实际上,在有关部门拟订了补偿、安置方案之后,这种“民主作风”很容易流于形式。
结果正是如此,《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实际上明确作出了一条很“硬”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对“有
争议的”征地问题要由作为征地方而且为强势一方的政府来“协调”,这种所谓协调,结果可想而知。“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
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5]既然补偿帮助标准是政府有关部门单方面决定并公告出来的,有争议也只能是农民有不同意见,而为了不影响“
国家建设”、不能“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结果往往是忽视了农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