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某某、吴某等12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洛江区2003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闽政文[2003]155号)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代理人于2008年9月9日查阅案卷材料后,经详细研究案卷,调查案情,特根据事实情况和案卷材料发表一些新的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参考:
一、被申请人提供答辩材料、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行政复议流程图》“审理”环节也规定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是2008年6月13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了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办事流程、被申请人至迟与2008年7月3日提交答辩材料,而且申请人曾针对被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也提交了相关的答辩材料,被申请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不存在举证的困难。但被申请人直到2008年8月21日才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交,这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流程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