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针对行政相对人房屋的一种强制征收行为,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虽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出专门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拆迁以及虽不涉及公共利益,但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直接涉及到自身重大利益而申请听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实践中,对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即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如何认定处理呢?笔者认为,首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没有程序的合法就很难保证实体的合法。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中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进程中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判决。
第一,对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实施拆迁的,无论其拆迁项目性质如何,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二,对于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开始实施拆迁,或拆迁活动基本结束时,甚至于拆迁活动结束后,被拆迁人提出未举行听证违法诉讼的,应当在指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举行听证不当的同时,不能仅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举行听证而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对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如果许可的其他程序、实体正确,应不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举行听证而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对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根据拆迁听证笔录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或者在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反对拆迁的情况下仍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根据拆迁听证笔录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构成违法,被拆迁人仅以此理由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但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对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听证而被拆迁人拒绝听证、被拆迁人未申请听证、或者被拆迁人不依照地方拆迁许可听证办法规定申请听证,导致听证无法举行的,诉讼中主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听证违法,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