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上述通知后,秦某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秦某未再回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秦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经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杰瑞公司吸收合并公司,杰瑞公司承继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公司与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居墩,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㈡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提供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龄奖的福利政策,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某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沙溪镇,且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均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在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对秦某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秦某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秦某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秦某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迁至新址,虽然变更了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此种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依双方的举证来看,公司由中山市沙溪镇搬迁到邻近的中山市东升镇,虽然涉及员工工作地点的变更,但其为员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等条件,还为员工提供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工龄奖等福利政策,员工在新址的工作条件和待遇比原来的有提高,公司没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秦某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处理正确,并无不当。最终,高院裁定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