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房屋应当属于该条所说的附着物的一种,但是实际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直接作出规定的少之又少,以《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第三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这一规定,又将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的制定权下放到了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有的设区的市比如南京市制定了相关规定,而有的则没有制定,往往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土政策。但不论哪级政府制定的政策补偿标准都很低,对于一些地处市郊或城中村的被征地拆迁人来说,非常的不公平。
且不说这些土政策在《立法法》上的合法性问题,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对农民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就不应该由地方政府一纸文件几百元/平方米说了算!比如一些市郊的或者是城中村的房屋,相同区位的房价可能达到数千元/平方米的情况下,搞征地拆迁只有几百元/平方米,而差距如此巨大的原因只是因为土地性质不同,难道农村人真的就不如城里人值钱?被征地拆迁人怎能平心静气的拆迁,发生矛盾冲突都是必然的!
实际上, 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根据这一意见,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被征地房屋的拆迁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标准即相同区位的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但是,征地机关往往采取利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拆迁裁决的一套程序来辅助其强制拆迁的工作,而对于拆迁的补偿标准还是按照土政策制定的每平方米几百元的补偿标准,为了实现某些集团的利益最大化,没有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恶化了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之间的冲突!
鉴于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之间的地位、力量悬殊,再加上农村征地拆迁法律依据的空白,被征地拆迁人往往不能直接的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果聘请律师代理的话,可以通过曲线救国的途径迂回的和征地拆迁人谈判从而增加补偿的金额,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对手是政府机关, 所以办案的阻力还是不小。
作为被征地拆迁人在遭遇拆迁补偿不公平的情况下,切记:一要坚持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动摇,有些人经不住拆迁人的威吓利诱,补偿协议签了以后再反悔就很难处理了;二要委托业务精练的律师,因为在征地拆迁纠纷中为被拆迁人的争取利益最大化不是简单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应该说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程,律师需要根据案情调动所有可能的司法资源来挟制对方,从而达到双方基本上都能够接受的补偿结果。另外,我们期待国家一级制定统一的征地拆迁法规,规范征地拆迁许可、补偿标准等关系老百姓身家性命的矛盾焦点问题,缓解农村征地拆迁中农民和政府的冲突,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