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付先生得知,种植树木是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依法不能获得补偿,遂通知张先生拉走苗木。张先生未拉走苗木。2008年9月,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付先生赔偿青苗费17万元。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明知该地已被征用仍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虽约定了双方义务,但在利益分配上,仅约定了在国家占地的情况下土地补偿与青苗费的分配,足以认定该协议的目的仅为获得征地补偿。张先生称其签订协议后两日内在该地上种了2.5万棵苗木,但该地块面积7亩,原已生长苗木3300余棵并有房屋等地上物,新增树木数量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双方抢栽抢种苗木时未充分考虑成活率及质量。综上,双方以获取国家征地补偿为目的签订协议抢栽抢种,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张先生投资购买苗木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沙月亮唐盈盈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驱动,有人违背这一原则,利用欺诈、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谋取私利,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达到谋取私利目的的行为。其特征包括:1.各当事人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即不仅明知其行为有损于他人而故意进行,且实施该行为就是以损人利己为目的的;2.当事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该行为;3.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某个第三人利益。其中的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作为全民财产所有人所享有的利益。
由于恶意串通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张先生与付先生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实际征地实施前,大量种树,属于抢栽抢种,有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故意,两人为此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应当无效。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一般产生以下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