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当时所根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被告方引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1994年12月30日)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 (法经〔1995〕13号)。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仍属于“第一阶段”的法律关系。其实,该条也有可以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规定,不能说征地补偿费绝对不能分给农民个人。实践中,征地补偿款全部留在集体经济组织而被一些村干部吃光、花光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也会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但第八条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从以上规定看,此处所指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该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之间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或安置补助问题。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该规定应该是适用于海口市国土局与被告间关于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费的支付等问题,即如果市国土局未按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而引发争议的,应由政府协调和裁决。但该“办法”并没有排除也无权排除有关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有关民事争议,即如果被征地单位与征用单位或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补偿协议的,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仅适用于解决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间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纠纷,况且该“公告”仅是部门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3号”也是给江西省高院的答复。该复函强调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该复函并没有规定类似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只是强调被征地单位对补偿款的所有权问题。但这种所有权也只是相对的,在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征地单位的账户且征地单位未做出分配之前,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征地单位。一旦村民做出分配的决议并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费打入村民的账户,该已分配的补偿费就不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了。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这时再以该批复来强调农村经济组织对安置费的所有权已没有实际意义。
5、本案二审之后,最高院于2005年7月29日公布了“涉农司法解释”(法释〔2005〕6号),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承办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再次确认了土地补偿款的民事权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