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国家对征地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符合则合法,不符合则不合法。对于征地补偿标准,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确规定,即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根据以上规定,征地补偿中土地补偿费达到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达到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即可认为是合法的。
至于合理性,则需要符合“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的条件,不满足此条件的,可以要求提高标准,直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问题中所提中央征地补偿标准,应该是指与《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配套下发的文件《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中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此规定与《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并不矛盾,实质上也没有提高标准,即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仍应依《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来确定。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该文件做出了一项突破性规定,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这也是为了保证征地补偿标准的合理性而做出的规定。